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70-202410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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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1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對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後甲○○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聲請,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甲○○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兩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丙○○於離婚後,有妨害甲○○與乙○○會面交往權利之情形,多次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甲○○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將乙○○帶離約定之接送地點,使甲○○於接送地點接不到人,阻撓甲○○與乙○○之會面交往,且依此調解筆錄之約定,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維繫父女間之感情,惟甲○○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或於晚餐時間撥打視訊電話,應無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然丙○○卻經常無故不接通、亦不回撥,又乙○○亦多次對甲○○提及丙○○拒絕乙○○撥打視訊電話予甲○○之請求,丙○○極力防範、阻擋甲○○與兩造子女之聯繫,顯係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甲○○未反對由丙○○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丙○○不應於會面日前3小時,經甲○○詢問始被動倉促告知,丙○○至少提前一週主動告知甲○○,說明如何進行並確保其父母與甲○○之聯繫無礙,以利會面交往之順暢,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於113年5月21日接獲丙○○所提家事陳報狀,始知相對人 將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出差,而113年5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將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丙○○並稱會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甲○○云云。然丙○○未主動知會甲○○113年5月22日當日會面如何進行、聯繫,且對於甲○○詢問要為乙○○準備什麼餐點之問題,故意不予回覆,令甲○○倍感困惑與擔憂,於當日下午16時54分始告知會面改由其父母協助進行,及其父母之聯繫方式。甚甲○○於113年5月23日,依丙○○所提供其父母之聯繫方式,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進行視訊時,完全聯繫不上丙○○之父母,以致無從如期與子女進行視訊。由上情可知,丙○○實際所為與書狀所言不符,絕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動,甲○○實能體諒丙○○因工作因素而無法親自執行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故同意由丙○○父母協助進行之,惟兩造親權之行使應秉持互信互重之原則,不應任由一方恣意破壞,倘若將來丙○○仍有需要其父母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至遲應提前一週通知甲○○,並告知其父母之聯繫方式,使甲○○與子女之會面及視訊能順暢進行,懇請改定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委由他人協助進行時,應如何為之,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要求取消原訂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 週末進行一事,此舉將大大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機會,違背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非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及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未成年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請人。 ㈣針對兩造因故或臨時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則定明進 行方式,倘若兩造因故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或丙○○因故需改由其父母協助,應提前一週「主動」告知他方,俾利交接之準備,亦有助於減少對於兩造日常生活安排造成困擾;倘若兩造係因突發狀況,臨時需作更改,應提前一定時間「主動」告知他方,使他方有充足之時間應對並協調、確認進行之方式,應無強人所難之處。 ㈤關於丙○○反聲請事項之請求均駁回。甲○○肯定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兩造應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理性溝通,避免摩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婚前即有性交易、出入情色場所、嗜賭、吸食大麻等 惡習,彼時丙○○已懷有身孕,甲○○稱將痛改前非云云,兩造始步入婚姻,詎婚後甲○○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就前開諸多惡習不僅未見改善,更變本加厲,略不如意即情緒爆發,長期對丙○○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前於107年6月28日經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在案,另於108年3月20日甲○○僅因半夜有蚊蟲干擾此等小事,竟以電蚊拍揮擊丙○○,致丙○○極為恐懼且手臂受明顯外傷,丙○○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裁准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定。嗣丙○○於10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於109年7月20日成立調解。詎兩造離婚後,甲○○非但不改婚姻期間暴躁及惡劣行徑,更變本加厲頻繁騷擾、威脅、辱罵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㈡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甲○○會面交往的時間實多於調 解筆錄之約定: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 。 ⒉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多於調解筆錄約定: 依照調解筆錄,甲○○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 1時至9時,以及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甲○○多次要求每週三要接兩造未成年子女放學(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丙○○善意同意並配合在工作中準備交接物品急忙送到學校以協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數次後,甲○○即視此為理所當然,並屢屢暴躁以對,舉例而言,在丙○○禮貌詢問甲○○希望確定行程時,甲○○即暴躁稱:「女兒不是16:30下課,妳刻意問我幾點接是什麼意思?」、「妳又要阻擾我探視了嗎?」;在丙○○答應甲○○可提早接乙○○,並和其約4時50分交接物品時,辱罵稱「不是16:30下課嗎?」、「裝死不回答嗎?」、「人呢!」。是以,目前甲○○每週三之會面探視,多係直接接乙○○放學,且甲○○常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準時送回,會面交往時間遽多於調解筆錄。除此之外,在甲○○額外要求時,如丙○○無另外安排,亦不時配合增加、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承上所述,顯見丙○○非但未妨礙甲○○會面探視,反係盡力配合甲○○要求之變動,而甲○○會面探視時間實多於調解筆錄之約定。 ⒊甲○○每日瘋狂致電視訊,丙○○已盡力配合然不可能時刻待命 : 甲○○每日均瘋狂致電丙○○,要求與乙○○視訊,丙○○已盡可能 配合,而乙○○每日放學後,需吃飯、洗澡、學習、玩耍並早早就寢,且幼童有其情緒,丙○○也需工作、育兒、處理家務,丙○○若沒接到電話,倘稍晚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視訊,丙○○亦會回撥,並無妨礙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視訊。 ㈢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於婚姻期間曾對丙○○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認定甚詳 ,應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除過往對丙○○施以身體與精神上暴力外,近期亦頻頻自乙○○處聽聞甲○○在情緒失控時,會以捏、打、恐嚇方式教育,113年2月18日乙○○表示週末遭甲○○大力捏耳朵,過去亦多次遭甲○○大力擊打臉部;113年2月22日乙○○在睡前非常恐懼向丙○○泣訴遭甲○○拋棄在公園。甲○○在心情愉悅時極其寵溺乙○○,又在情緒失控時動輒大力捏耳朵、摑打臉頰,未能建立正向之溝通方式,反係以要將乙○○丟棄在公園之方式恫嚇。 ⒉甲○○過於密集且頻繁變動之會面交往與視訊,加之甲○○瘋狂 暴躁態度,有害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作息與情緒: ⑴甲○○日日瘋狂致電丙○○,無論丙○○如何解釋不可能隨時接 受視訊,甲○○始終維持其瘋狂致電之行為並不斷指責與辱罵丙○○阻擾其視訊,甚至在視訊後仍不斷蓄意製造丙○○不讓其視訊之假象。 ⑵平日之會面交往易因甲○○臨時表示因工作或私人因素而不 斷變動,甲○○又時常在表示不會面探視後,突然又表示要會面探視,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又因甲○○時常未能準時將乙○○送回,更影響子女作息以及翌日之就學。 ⒊甲○○時常藉故不依照調解筆錄送回乙○○,過於頻繁之會面交 往以及伴隨之變動,嚴重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 ⑴甲○○曾以乙○○想要繼續住、翌日不想上學為由不願送回。 ⑵甲○○亦曾以丙○○未全家快篩、丙○○母親在醫院工作為由, 近2個月不送回乙○○,丙○○為免再啟爭訟對乙○○造成負面影響,故彼時未訴請交付子女。 ⑶甲○○曾以其母親來訪為由,在乙○○已有充分時間與祖母相 處之情況下又拒絕按調解筆錄送回,以致於乙○○無法與相約之表姊見面,造成乙○○情緒崩潰大哭。 ⑷因甲○○送回乙○○之時間不固定,丙○○不可能提前於樓下等 待,甲○○亦曾以丙○○未立刻回覆為由,立刻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拒絕送回。 ⒋甲○○並非合作父母,且有種種惡意行為,並持續對丙○○為精 神暴力: ⑴除上述終日電話騷擾、辱罵、不斷變動會面交往時間、拒 絕依照調解筆錄送回子女外,甲○○更有非合作父母之惡意、敵意行為。112年2月4日於因甲○○疏失造成乙○○受傷而需急診,甲○○自下午2時表示要送急診起整日不願說明情況亦不願說明急診之醫院為何,更拒絕接丙○○電話,致使丙○○不得不一間間醫院致電查詢兩造未成年子女病情,顯非合作父母。丙○○安排於112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與親戚同遊日本,丙○○已事前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於兩週前通知甲○○,並詢問甲○○想如何調整會面探視時段,但甲○○一直沒有回覆,至5月17日兩造共同攜乙○○至牙醫就診時,乙○○詢問甲○○,因為要出國,是否可以調整為5月20日(週六)與甲○○同住,甲○○應允,丙○○及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甲○○係和親戚一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亦確實於5月20日與甲○○同住,然甲○○卻日日辱罵及威脅拒絕同意讓乙○○出國,最後甚至致電入出境管理局意圖阻礙丙○○與子女出關。 ⑵丙○○有父母、表姊為支援系統,然只要丙○○由父母協助照 顧子女,或丙○○未立即接到甲○○電話,甲○○即會各種辱罵並質疑丙○○結交男朋友,羞辱丙○○不是好媽媽,似乎忘記兩造早已離婚,更辱罵協助照顧之丙○○父母。 ⑶依照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期間,乙○○之健保卡由乙○○自行 攜帶保管」,故丙○○會將健保卡與未成年子女之藥品放置於同一袋子,以便甲○○使用,然112年10月10日,因子女返回後丙○○未見到健保卡,便以訊息提醒甲○○稍後送回課本時一併送回健保卡,卻遭甲○○以訊息辱罵「妳有病記得看醫生」,而甲○○駕車抵達時,丙○○好聲好氣地詢問:「她的健保卡勒?」,卻遭甲○○當街辱罵,並將子女之課本丟出車窗以致於丙○○需當街蹲地撿拾。 ⒌甲○○之種種失控與暴躁行徑對子女之人格養成有害,應改定 由丙○○單獨監護並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⑴甲○○非但無法為幼童之表率,遑論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 甲○○對丙○○充滿敵意與惡意,由離婚後數年其惡劣行徑即可見兩造難以共同監護,丙○○遠較甲○○情緒穩定,更係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並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則,認由丙○○單獨監護,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平日之會面 交往更因甲○○單方原因而需不斷變動,且無論丙○○如何和甲○○溝通,甲○○均會日日瘋狂致電,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有穩定之作息與情緒,加諸甲○○為上班族,並無難於週末穩定會面交往之理,且未成年子女已上國小,如此不穩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恐更加影響其就學與作息,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懇請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附表所示,改為每月第1、3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 ⑷此外,甲○○要求僅與丙○○視訊、交接子女,不得由丙○○父 母協助,否得即拒絕交還、表示丙○○違反調解筆錄要訴請法院處理、或對丙○○多加辱罵,甚至在113年2月17日拒絕交還子女,丙○○一直樂見乙○○與甲○○保持關係,然甲○○種種刁難,實係造成會面探視難以順利交接之原因。故請一併明定會面交往之交接、視訊電話之接聽,得由丙○○親友協助進行,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且可避免未來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 ㈣丙○○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因公出差,故乙○○與甲○○113年5 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已委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甲○○稱丙○○妨礙其會面交往並不屬實。雨造前為夫妻,甲○○本即有丙○○父母之手機號碼、LINE、家中室話,並非無丙○○父母之聯繫方式,丙○○父母亦未曾更改手機號碼或市話,甲○○並非無法聯繫丙○○父母。此外,甲○○於113年5月29日15時方突然告知丙○○其將從國外返台,故需將113年5月29日之會面探視更改為5月30日,並需於113年5月29日視訊,丙○○即善意配合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甲○○亦已於113年5月29日19時8分以facetime致電丙○○父親,與乙○○視訊,可見丙○○已盡力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 ㈤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⑵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乙○○。 ⑶至乙○○成年之日止,甲○○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8,00 0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09年7月20 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則得依調解筆錄內容會面交往等情,業據甲○○提有調解筆錄及乙○○之戶籍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復為丙○○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甲○○能提供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丙○○方面會 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不當言論,故甲○○希望變更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陳述,甲○○具親權 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會面,並具陪伴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願。甲○○提出丙○○因工作忙碌主要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有對未成年子女發表不當言論;以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甲○○希望變更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甲○○單獨監護。評估甲○○具照顧意願及能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會商。 ⒏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丙○○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及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丙○○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平常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和帶外出遊,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丙○○與案主間自然親暱的對話互動,因此評估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⒉親職能力:丙○○工作外的時間便是陪伴照顧案主,訪談中對 案主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均可瞭解掌握,同時尋求家人協助,可知丙○○善盡母職並具備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丙○○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也長期負 擔部分案主的吃用及教育費用,又丙○○與案外袓父母同住亦減輕生活開銷,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意願:丙○○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讓案主在安穩的 環境中成長,亦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同時相對人亦友善面對甲○○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故丙○○希望持續監護且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評估丙○○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丙○○對案主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丙○○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7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均與丙○○同住迄今,依乙○○到庭陳稱:跟爸爸媽媽相處狀況很好,禮拜三跟假日會去找爸爸,他會陪我玩,有時候會訂外送給我吃,有時候會煮飯給我吃,爸爸以前不會煮,為了我去學,我覺得還滿好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兩造雖就甲○○與乙○○會面交往事宜多有齟齬,然甲○○迄今仍與乙○○保持良好之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均努力讓子女得享有父母關愛,實為子女之幸。 ㈤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係因會面交往而生諸多摩擦,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顯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為:⒈乙○○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乙○○之戶籍、學籍應在臺北市、新北市內。⒉兩造同意丙○○為乙○○開立郵局、臺灣銀行兩個帳戶,甲○○得為乙○○開立保險金信託帳戶。⒊乙○○之其餘事項均授權由丙○○決定。⒋兩造同意乙○○年滿12歲以後,應另行協議乙○○之留學、移民事項等情,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可知僅乙○○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丙○○又未說明上開與甲○○共同決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子女之處,故依丙○○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㈥甲○○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請求改定為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有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駁詞,可認兩造確實目前溝通不良而失去互信基礎,進而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依兩造調解筆錄:「甲○○可以在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1時至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並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當週日下午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現甲○○請求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甲○○;丙○○則主張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取消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經詢問乙○○表示:我想要一樣住媽媽家,但想要長一點時間去爸爸家,跟爸爸的時間多一點,假日的時間可以多一點,如果隔周禮拜五晚上開始到爸爸那邊,禮拜日晚上回去媽媽那邊,我覺得這樣子可以,跟爸爸視訊我不會很困擾,只是有時候就不想講,想做自己的事情,因為隔著螢幕不知道怎麼跟爸爸玩,但我在爸爸家爸爸會陪我玩等語,可見丙○○主張子女因年幼而無法長時間視訊一節非虛,並考量子女年齡增長與學習、就學變化,及甲○○與子女過往之會面交往狀況等情形,本院認將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希望降低兩造因會面交往而生爭執之頻率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變更如附 表所示,而丙○○未陳明及舉證甲○○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則其所執上開事由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乙○○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乙○○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㈢於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 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㈤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甲○○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甲○○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乙○○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⒉丙○○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丙○○生日、母親節、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乙○○國曆生日,得與乙○○共度: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 0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乙○○外出,並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 起至晚間9時止,由丙○○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且上開會面交往、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得由丙○○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惟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丙○○時, 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