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76-2024112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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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出生不足1 年時,與聲請人之父A05離婚,嗣後未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A05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祖母A006、姑姑A02、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5離婚前,會給A006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但已不記得給付上開款項之次數及頻率。又相對人與A05離婚後,聲請人與A05一同生活,相對人曾想前往探視聲請人,然因A006阻擾相對人探視,故相對人於離婚後未能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51至53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有上開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2,500元、11萬2,500元、0元,其名下則有土地及現值5萬元之投資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惟上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且應有部分非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難以期待相對人能逕予處分該等不動產,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姑姑,以前與聲請人、A006、A05及A02同住,相對人生產出院後也曾短暫回家一起住,但期間未超過1年,嗣相對人離婚後就未再回家過;聲請人成年前,主要由伊支付扶養費,並由A006、A02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因聲請人是身障人士,照顧上比較辛苦,伊曾聽A006說過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也未支出過扶養費,離婚後亦無聯絡或向其他親屬詢問聲請人之狀況,復未聽聞A006有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離婚後並無給付扶養費或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事實,而相對人就其抗辯於離婚前曾陸續給付3,000元予A006,及離婚後因受阻撓始未能探視聲請人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尚難認定相對人抗辯此節為實,是相對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