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693-2024120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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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社會局查訪未成年子女丙○○之就學狀況,經通報為中輟,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所在處所及受照顧之情形,故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之聲請,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明。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丙○○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樓,然據聲請人稱其並未居住於該處,且聲請人亦不知丙○○之實際住居所,經本院函詢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查知丙○○現於臺北市木柵高工就學中,且其通訊址為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教職字第113302255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經上開調查後,足見未成年人丙○○所設之上揭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之住所地甚明,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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