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05-20241015-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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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出生後甫滿2個月,父母即於94年7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戊○○擔任聲請人親權人,聲請人嗣於99年8月6日改從母姓;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更未曾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從去年9月安置至今,狀況 有改善,可以有一些表達,也聽的懂一些意思,我們與相對人經過兩次確認,相對人明確表示因為懷疑聲請人不是自己的小孩,所以相對人都沒有探視過或扶養過聲請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5歲,係聲請人之父 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偏癱,且有高血壓、糖尿病、小兒麻痺等病史,目前難以言語,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起安置於福寶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09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99元,於110年至111年則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照顧或扶養過聲請人,大約結婚一年後我懷孕,結婚期間我跟相對人意見都不同,所以在聲請人出生2個月左右,伊就跟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探視聲請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甫2個月即與聲 請人母親離婚,且離婚後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