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07-202502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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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丙○○。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3年5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至18歲止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47萬83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丙○○(男、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102年5月7日協議離婚,於所簽屬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子女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5萬元整,至子女20歲(即113年10月17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960萬元整,前開款項,相對人應於10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聲請人設於郵政局育英街分行帳戶,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語,此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每月5萬元,並約定倘遲延一期未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未曾給付過任何一期 之扶養費,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子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5至109頁),而觀諸該帳戶資料,確實未見相對人之相關匯款紀錄,是足認聲請人主張上情為可採,堪認相對人並未依約自103年5月起,每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作為子女扶養費。  ㈣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相對人所生,現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已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5萬元,另約定若一期遲延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則相對人即應為此約定所拘束,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是本件二名子女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請求自自103年5月起至二名子女年滿18歲即115年10月17日止,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共計747萬8333元(計算式:50,000×149(月)+50,000×17/30≒7,478,33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給付二名子女扶 養費共計747萬8333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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