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1-20241025-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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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丙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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