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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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