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33-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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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A04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後,即生下相 對人A02、A03、A04三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每天皆須幫相對人準備餐食、接送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負責分攤相對人生活開銷、補習等費用,惟因甲○○有酒後動輒對聲請人打罵等暴力問題,聲請人因情緒壓力而開始有憂鬱症狀,聲請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等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雖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常前往探視相對人,直至98年間聲請人再婚後,始失去聯絡。 (二)聲請人近年僅從事廚房打菜工作,收入微薄且無任何財產, 然因新北市政府將相對人等三人財產及收入算入聲請人家庭總收入,造成聲請人無法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關補助,且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因憂鬱症、情緒性思覺失調症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並同時因第二型糖尿病、氣喘、子宮肌腺症等病,造成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雖有領取相關補助,然其仍無法維持生活,更於112年9月12日以名下機車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共計80萬元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故按111年度新北市最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請求相對人三人各按月給付4,267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87年間曾於相對人就讀之桃園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 擔任幼兒園老師,相對人之學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聲請人任職於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將相對人三人之健保加保於聲請人投保之公司單位下,並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扣款,於自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渠等之衣物皆係由聲請人購入,學校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出席,兩造感情關係實為相處和睦,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照顧、關心以及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實屬無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整。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仍按月受領租金補貼 新台幣(下同)3,200元、就業保險給付9,450元、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為109,694元,遠高於新北市112、113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16,4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其主張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據。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在婚姻期間存續中即因個性不合而有多 次爭吵,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護子女之責,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三人係由甲○○擔獨監護並獨自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聲請人於離婚後有另有兩段婚姻,期間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有違生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A04為其所生子女,渠等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卷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以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常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幻聽等症狀,並有第二型糖尿病、氣喘等病,且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並且因工作能力減損以及無法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信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25,717元、12,877元、46,66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似得認聲請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社 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以及細譯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以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至113年期間,聲請人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772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3,200元、就業保險失業給付9,450元、行政院核發款項4,800元等社會補助款,並有一筆資遣費8,12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77頁、第49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可見於113年4月至9月期間,聲請人仍有於二間公司就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7,470元,聲請人雖稱其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以及向外借貸支應生活費用等情,然聲請人為63年7月生,年僅5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聲請人於113年間亦有就職並按月領取薪資,並同時領有上開社會補助等情,可徵聲請人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新資及補助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與請求受扶 養之要件有間,則其請求A02等3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等3人負扶養義務,既無理由,則相對人A02等3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乏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