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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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 ○○、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 己○○新台幣8,443元;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丙○○、己○○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為11.69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而聲請人己○○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女性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己○○平 均餘命為25.33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 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 0元。另關於乙○○、丁○○、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10萬 7,185元、71萬1,599元、33萬4,183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