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56-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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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 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戊○○與甲○○於72年結婚,然相對人戊○○自80年起即因外遇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加以有開設賭場等不法行為,相對人戊○○與甲○○於83年8月3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及丁○○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戊○○於離婚前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亦常出現大吼大叫或摔東西等脫序行為,更曾對甲○○施暴,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除了陌生以外,更充滿恐懼,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丁○○年幼時因外遇離家,皆由甲○○扛起照顧聲請人及家中經濟之重任,甲○○含辛茹苦將聲請人2人扶養成人,相對人戊○○從未負擔家計,離婚後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曾扶養聲請人丙○○及丁○○。 (二)聲請人丙○○育有一子林梓宸(000年0月00日生)、一女林 沐橙(000年0月00日生),因要照顧小孩僅有兼職工作,收入低微;聲請人丁○○收入不豐,亦須扶養母親甲○○,聲請人2人皆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兩造數十年來幾無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即便相對人離婚後曾與年幼之聲請人吃飯,然竟曾出現讓相對人友人在聲請人面前吸毒之離譜行為,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地下錢莊至聲請人住處張貼討債字條,相對人過往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更從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更因此飽受歧視,造成身心莫大之傷害,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表達, 相對人也不回答關於其家裡的事,也因為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所以相對人代理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能聽懂我們說的話。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聲請人之父一 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目前難以言語,僅能表達自己名字,日常生活多坐輪椅,需人協助,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1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4,900元、154,800元、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丙○○、丁○○係相對人之女兒,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證稱:我72年跟相對人結婚,隔年生老大,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我有去賣檳榔,也去開麵店、開卡拉OK,小孩都是我背著照顧,蘆洲長安街的建案我幾乎都跑過,去那邊賣檳榔,因為我沒有錢買攤位;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在幹嘛,相對人很少才回家,回來也是要錢。伊當時會生老二,就只是要讓老大有個伴,當時我想說也已經嫁給相對人,也就只能這樣,相對人也會打人。我從台南嫁到這裡,沒有認識的人,也不知道能去哪裡,還要工作付房租,我也不敢就這樣離家,怕相對人會告我逃妻。我也曾經在衣櫥裡面看到一把開山刀,我會害怕,怕我逃走會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也沒有給小孩扶養費。民國80年之後,相對人還是跟之前一樣,很少回家,一年回來一、兩次也算是有回家,本來就很少回家,所以沒有什麼太大差別,相對人回家就是要錢或是打人。到了83年後,相對人外遇對象就叫相對人來跟我離婚,我離婚條件就是要兩個小孩,所以相對人就跟我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只有過年時相對人會帶小孩回去吃年夜飯。因為相對人說不讓小孩跟他回去吃年夜飯的話,他就要把小孩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顯少返家 ,而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僅於過年時與聲請人吃年夜飯,此外均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丙○○、丁○○,相對人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丙○○、丁○○成長過程,聲請人丙○○、丁○○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丙○○、丁○○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丙○○、丁○○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