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57-2025012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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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甲○○現意識渾沌,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已無程序能力,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 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前曾經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雖陳報相對人接受低收公費安置後,因無保護性議題,目前已無社工介入服務等語,然相對人前既曾接受安置,且持續接受低收公費安置迄今,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接受老人保護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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