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76-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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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83,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1月、111年6月未給付扶養費,及自112年7月起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另112年5月則短付5,000元的扶養費,為此依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20歲止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3,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業已協議「小孩監護權由女方監護」 、「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同意每月15,000元整匯入指定帳戶,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至子女成年時118年10月17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為98年10月17日,是上開約定顯是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子女20歲止。從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為請求,自有必要。另聲請人業已提出子女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未見相對人在聲請人主張之未付約份,有相關之匯入款項,是聲請人主張110年7月、111年1月、6月及112年7月至118年9月,相對人應給付78個月之扶養費共計1,170,000元(計算式:15,000×78=1,170,000),併加計112年5月短付之5,000元及118年10月份應付之16天扶養費8,000元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 1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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