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80-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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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學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臺北市以外地區、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詎自111年7月起,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始能依系爭調解筆錄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擔憂本件終結後,相對人會再阻礙聲請人、再次於社群網站上抹黑、污衊聲請人,然聲請人願意再給相對人機會,透過優化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方式,兩造一同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友善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會面交往變更內容如下: 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 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如有搬遷則以搬遷後住處為準,下同)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聲請人得增加下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 ①寒假:於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外(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依照下列過年之約定),另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惟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5日之同住期間(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視同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視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②暑假: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 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惟兩造於暑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4日之同住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視同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視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⒍其他補充: 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不得任 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 ②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 經相對人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③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交付未成 年子女,該次探視送回子女之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如遲誤一小時者,當次探視送回子女時間即延後一小時)。聲請人亦得取消該次探視,並依該次探視相同條件,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校園活動範圍內,決定補行會面探視之時間。 ④如有自行中斷探視,除經相對人同意,亦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剩餘時間,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例如:於單週週六將子女接出後自行將子女送回,不得要求週日補行探視)。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主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⒎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幾乎未曾按照調解筆錄約定時間探 視未成年子女,經常未經通知即未依約於週五接出未成年子女,卻又於週六逕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可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拒絕聲請人各該次探視,然為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父親有合理正常互動,遂未過多計較,仍多次協助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以促使聲請人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詎料如此美意聲請人不唯不予理解,更反於本件指摘相對人阻撓探視。另外未成年子女因為上學後,也會跟同儕約定假日出去玩,未成年子女沒有注意是否是探視時間,相對人轉達給聲請人,聲請人認為是相對人私自安排、阻礙探視,但相對人只是單純轉達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同儕的約定,如果聲請人不同意,應由聲請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溝通。㈡又當未成年子女有安排其他活動,相對人也花了很大的力氣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才不願意以強迫方式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但自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探視會面都沒有發生其他狀況,可知相對人已經努力調整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充分會面交往。 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協商後仍有不同 意見之處,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⒉①②及⒍④部分,不同意聲請人增加「惟 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或「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主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之條件。蓋倘聲請人中斷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將不得補行探視,其緣故係欲給聲請人相當壓力,以盡其所能完整每次會面交往期間,其優點如下: ⑴可使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時間與聲請人交流建立情感。 ⑵便於雙方生活期程之安排。 ⑶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需為不實表述之直接或間接不當壓力。 ⑷避免屆時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得否 補行探視之猜疑、紛爭。 ⒉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⒌非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內容並 未限定時間,然相對人認非會面交往仍以固定時間為宜,否則可能造成相對人必須隨時接聽聲請人電話,若有漏接或不及接聽等情狀,恐反造成聲請人誤會相對人妨礙其聯繫,進而導致雙方無謂紛爭,至約定時間以外之其他不妨礙子女作息之時間,仍可保持彈性,並非聲請人即不可聯繫。故應變更為聲請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分鐘以內。 ⒊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⒎部分: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 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為本項通知。」。蓋如聲請人就各該活動經報名後卻未實際到場參與,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在他人心中評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同時亦具有警戒性質,用以促使聲請人信守承諾,以免未成年子女對其是否到場之期望落空,同時各相同或類似活動之機會均有三次,尚非嚴苛,且是否發生停止通知效果之決定因素乃係聲請人自己行為,應無有不妥。 三、本院判斷: 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除相對人上開主張外,其餘聲請人 主張部分均已達成合意,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所主張應增加或刪除條件部分,予以認定如下。 ㈠就子女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可否於寒暑假抑或其他 期日要求補行會面交往日數部分,查,會面交往內容之制訂,實係多因父母間對於照顧子女權利義務之時間分配無從協議,於不得已之狀況下,將子女之生活內容為切割處理,而探視權不僅僅為父母而設,更是為了讓子女可以在父母雙方的關愛下成長,並使子女與未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此為父母的權利,亦是子女的權利。是如何於同住方、探視方與子女間求取平衡,進行協調,且均創造三方正向經驗,除繫於同住父母外,探視方父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後,亦應透過觀察並在和子女相處過程中尋求子女利益,而非藉由「會面交往」屬探視方之「權利」,而生權控子女之實。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倘子女自行要求中斷會面交往,則須再行補行剩餘尚未會面交往時間,相對於聲請人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係視同聲請人自行放棄剩餘會面交往時間,兩者差異在於何人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此乃聲請人著眼於會面交往為其權利,而未能慮及此會面交往亦屬子女權利,兩者並無差異,又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實是鞏固其與子女間之親情,則子女於各次會面交往時,因子女之特別因素而須中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倘尊重子女意願,當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亦得使子女知悉無論是否為同住方,均可尊重其選擇,並以此使子女知悉聲請人仍將繼續陪伴子女,並成為其安定的力量。從而,於子女主動以其因素中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後,倘子女確有意願在來日補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兩造自須尊重子女意見,然若子女未表示欲執行剩餘之會面交往時間,於尊重子女意願及衡量子女利益情況下,尚不宜使聲請人主動要求補行剩餘會面交往時間,而徒增親子間之衝突。 ㈡至非會面式交往時間制訂,聲請人主張不須固定時間,而僅 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作息範圍內,藉電子設備會面交往,此方式固有彈性,然兩造關係仍未達充分信賴,且子女使用電子設備與聲請人通訊,仍須透過相對人設備為之,則在此情形,若不予固定時間,亦有可能使兩造衝突再起,是於不妨害子女現今作息下,仍應以附表所示時間,於固定時間,由聲請人與子女以電話、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為非會面式交往。 ㈢另就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有關子女之重要活動部分,相對人 主張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為本項通知。」,惟兩造雖已離異,兩造仍分別為子女之父母,此實為兩造所應知悉,則子女因兩造離異,而未能與聲請人長期同住時,非謂剝奪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之權利,又子女非展演之商品,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亦非依契約行之,聲請人有無參與子女活動,乃影響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要無剝奪聲請人往後參與子女活動可能。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尚非可採。 ㈣是綜合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意見,及上開所述,本院定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定期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 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子女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將子女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其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除夕 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⒉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 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於放假前3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⒊接送時間及方式同上㈠。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放假前3日,未向相對人表示欲協議起迄 日,亦未表示可依上開⒉之時間與子女同住,視同自願放棄與子女寒暑假增加共同生活天數。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同㈠。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㈤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 意,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㈥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未能交付子女予聲請 人,該次探視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聲請人亦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與相對人協議補行會面交往時間,協議不成,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次週補行;寒暑假天數,聲請人得指定於同年度之假日補行;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於次年補行。 ㈦協議或會面交往期間,若聲請人及子女有中斷會面交往情形 ,則其餘未會面之時間,不予補行。惟若相對人主動向聲請人要求中斷會面交往時間,則應與聲請人協議補行剩餘尚未會面交往天數,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指定補行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三、四下午8時至8時20分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式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得自 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於交付子女時,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㈤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變更之一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他造。 ㈥兩造應互相通知得以進行聯繫之電話、軟體帳戶資料,並以 此作為溝通及協議之工具;不得透過子女代為傳遞訊息。 ㈦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 ㈧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如子女欲與他造通話,照顧之一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兩造於交付子女時,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攜帶竊錄、竊聽之設 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