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90-2025011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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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10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兩造嗣於1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甚少探視子女,導致甲○○對於姓氏上與聲請人不相一致感到混淆,並向聲請人表示欲改姓與聲請人相同,爰為甲○○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間業已約定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未能聯絡上聲請人,又不敢貿然前往找聲請人,以免被認為違反保護令,致難以探視子女,相對人與甲○○雖因長期未能會面而感情疏離,但並非故意不探視甲○○。甲○○應不了解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姓氏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子女本人是否有意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最佳利益顯有疑問,貿然改姓反會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相對人另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節,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7號調解成立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信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其綜合評估之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聲請人與案主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相較之下,相對人稱約兩年與案主無見面接觸,因此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聲請人身兼照顧與扶養案主二職,然親情與工作間尚能取得平衡,會督促案主課業且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請人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佳,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案主約兩年來的生活就學一無所知,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⒊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身為案主父親不負責任,過去更打罵及疏於照顧案主,現案主在聲請人照顧下的生活與就學規律安定,案主亦表達欲從母姓,故經案主同意而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案主的請求,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⒋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意願:相對人表達身為案主父親而願承擔親職,惟遭聲請人指控對案主家暴和聯絡聲請人無回應,故與案主約兩年無見面接觸,非相對人刻意為之,現聲請人又想要變更案主姓氏,恐造成案主在校與人交際的困擾,故不同意變更案主姓氏。⒌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信任且倚賴聲請人,對相對人多為其言行暴力的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能改從母姓,對於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則有些猶豫不安,評估案主係因個人認同及歸屬感而同意改從母姓等情,且經社工與未成年子女甲○○訪談後,未成年子女甲○○陳述稱:以前我跟相對人住,我記得相對人會買飯和會罵我及用棍子打我,相對人有一任女朋友也會打我;我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之前有一次相對人要來帶我,我會怕就說不想;我跟聲請人跟爸爸(指聲請人丈夫)很好,我不喜歡相對人,會怕,所以我想跟聲請人一樣姓○,同學有問,我就說啊,不會覺得麻煩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與此相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關係則顯疏離停滯。再審諸相對人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有家暴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至今仍使未成年子女甲○○會感到害怕之情狀,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安排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卻僅按時出席其中3次,且經本院第二次轉介兒福聯盟辦理陪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配合度仍不高,需經社工多次提醒才會完成需辦事項,直至113年12月26日相對人仍未完成繳費,且文件簽署及請求提供之報告亦未完成及回傳給兒福聯盟,經機構評估後決定不提供服務等節,有Line訊息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徵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甲○○穩定會面,重新修補、建立空白兩年之互動關係之態度,仍屬消極被動,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已經本於其個人認同及歸屬感,明確表示其更改姓氏之意願,益見原有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故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確實符合其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