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96-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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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請求「一、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個人用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二、戊○○育兒津貼需更改戶頭,從原本每月轉至甲○○個人用戶更改至戊○○個人用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與本件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因 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目前則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曾與未成年子女戊○○短暫同住,惟該期間相對人時常行方不明或刻意與聲請人斷絕聯絡,想方設法拒絕及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示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乙事對於子女成長之重要性毫無認識,欠缺親職能力。甚者,相對人竟拒令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費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刁難制肘,全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能證明相對人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㈡又相對人性情粗暴,無法自我控制,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 ,屢對聲請人有施暴行為或惡言相向,甚經常於戊○○面前毆打聲請人,導致戊○○因長期目睹相對人之施暴動作產生仿效,現竟有揮手打人之舉,益證相對人顯然欠缺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亦曾僅因聲請人工作緣故遲於回覆相對人傳送之訊息,竟稱「你在回慢一點你女兒會感冒生病更久不信你試看看」,拒絕攜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漠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上述情形,已危害子女之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健全,且情節重大,自屬對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情,顯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戊○○之利益。 ㈢再者,有關戊○○之育兒津貼,係匯入由相對人個人持用之帳 戶。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非但未照養看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主動負擔任何費用,反將該育兒津貼據為己有,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且,相對人與前妻共育2名子女,離婚後均歸相對人之前妻任親權人,然近日相對人與前妻復合,是相對人顯難以兼顧3名子女之養育,有顯不適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請求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仍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ll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至今未給付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戊○○之需要,且衡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較多心力與時間,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相對人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鈞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㈤另兩造112年1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 給女方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消(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意即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萬元,而聲請人應撤回對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此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並應以聲請人依約撤回訴訟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上述約定,係相對人於111年9月許因細故將聲請人毆打成傷,聲請人再無可忍,便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相對人為免為刑事追訴,遂以每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為條件,以求聲請人撤回告訴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111年度家護字1720號)。112年1月聲請人遵循上述約定,具狀撤回訴訟及告訴,然相對人竟無端拒絕按月給付3萬元贍養費。離婚協議書上因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至何時,則未約定終期者,應依立約當事人之意,解為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故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之義務。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至今,均未給付任何一期費用。則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就將來給付部分預為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則請求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2日匯款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應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當初約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 才會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這部分離婚證人也都有見證,當時見證人一位是我姑姑,一位是聲請人姊夫。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多少,我跟聲請人一人一半,但是我可以接受到每個月給小孩14,000元。親權部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我探視小孩,所以我之前都沒有給扶養費,小孩給聲請人照顧我沒有意見,我想要看小孩,也想要帶小孩過夜,因為兩造家住很近,可以接受每月第二週、第四週星期六早上我去接小孩會面交往,晚上送回聲請人住處,星期天再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戊○○,嗣 因感情不睦,兩造於111年9月起分居,於112年1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之,現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離婚協議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情節,業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受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相對人以前詞為辯,另表示可以接受每個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4000元,子女給聲請人照顧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云云,聲請人對此表示:針對相對人所述願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4000元扶養費部分,如果親權由我任之,我可以接受。我可以讓相對人看小孩,但不能帶回去過夜,因為女兒有一次去相對人那邊,回來跟我說相對人前婚所生的小孩張尚恩有摸她下體。我問過女兒很多次,她都是這樣說,還會做動作給我看。一開始剛離婚時,小孩去相對人那邊,回來有傷,之後過年又讓小孩回去相對人那邊,就又爆出相對人與前妻之子摸戊○○下體,相對人也有承認有打小孩。我沒有辦法接受相對人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相對人則稱:我們剛離婚時,我承認有教訓小孩,有打小孩,但之後就沒有這樣的狀況,過年前聲請人也有讓小孩回來我這。我們兩個家住很近,可以接受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禮拜六早上我接小孩會面,晚上送回聲請人住處,禮拜天在去接小孩會面,晚上再送回去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綜上調查,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戊○○實際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曾對戊○○有不當對待之情形,且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戊○○,且對戊○○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戊○○之親權,自有理由。又審以戊○○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緊密且感情良好,聲請人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條件、時間、能力及意願,亦承擔子女扶養費用,現階段聲請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者,另參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戊○○,是綜合考量兩造對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親子間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戊○○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業如上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相對人展現父愛之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戊○○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爰綜合兩造於開庭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依職權裁定相對人與戊○○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院改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如 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戊○○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 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可知兩造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戊○○現年4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 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戊○○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綜衡戊○○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戊○○每月所需扶養費各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應予以評價,佐以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戊○○每月扶養費14,000元,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支付14,000元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戊○○每月所需扶養費14,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 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云云,然相對人辯稱:當初約定的3萬元是在聲請人有回來我公司上班的條件下,才會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等語,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相對人要去接聲請人回家,聲請人說住在姊姊家,聲請人說要搬回去跟相對人住,我們就在聲請人姊姊住家樓下那邊等,突然聲請人姊姊跟姊夫要把聲請人帶回相對人家,要有一個保障,我就問說什麼保障,他們就說要離婚的保障,聲請人姊夫就帶我跟相對人就到附近的戶政事務所,兩造就去辦離婚手續,條件是當下在戶政事務所談的,相對人說每個月給聲請人3萬元,前提是聲請人要跟相對人工作,那是聲請人工作的薪水。聲請人姊夫就說要給聲請人保障,每個月要給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說聲請人要跟他一起工作才給,聲請人當時有說好等語,另證人丁○○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我有看過,上面丁○○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每天都會到我家來,當時聲請人因為受到家暴所以先到我們家住,相對人就會到我家要帶回聲請人,聲請人也會很擔心自己安全,聲請人想要跟相對人離婚,但如果到法院訴訟會很冗長,所以聲請人就跟相對人說要跟他回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跟聲請人離婚,因為聲請人很想離婚,寧願冒這個風險跟相對人回家。離婚協議書上附加條件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撤告,相對人就會每個月給3萬元,當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也有問是不是還要在加其他條件,但兩造當時就都沒有要加。因為兩造有小孩,相對人想把聲請人跟小孩帶回去一起生活,聲請人想要照顧小孩,加上想要跟相對人離婚,才答應跟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要一起生活的意思,至於聲請人所說的要答應跟相對人回去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確定。聲請人被相對人家暴之後跑來我家,曾經相對人會把聲請人帶走,然後之後就又會帶回來,就我的理解,聲請人當時就是答應跟相對人回去,但回去的意思就是帶走而已,沒有要一起生活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 ⒊綜上調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須給女方 三萬元整新臺幣生活費;女方對男方所有法律訴送徹消(應為訴訟撤銷之誤載)」,佐以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除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或告訴外,兩造對於前往戶政事務所協議離婚前提,乃係聲請人需與相對人返家,故依常理可認相對人至少係基於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返家共同生活,才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然聲請人僅短暫返家後旋即離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計11個月已到期之部分共計33萬元,及預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相對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月第 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 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戊○○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於每週三下午7 時至下午9 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戊○○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㈣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