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