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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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具正確認知。(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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