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01-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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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聲請人近期將攜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業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6,984元。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於112年5月至11月間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49,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181,257元【計算式:915,918+414,339-149,000】,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規劃在臺中置產,相對人遂於110 年貸款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臺中市區之居住處所,聲請人育嬰假期間業係於臺中待產,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等項均多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並無分居由一人獨任子女照顧事務之情事,聲請人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相對人之薪資及教學所得均已統合報稅,亦無有聲請人所述擔任助理教練或建立共同設立商號賺取額外收入等情,相對人收入並無高出聲請人一倍以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分擔,且相對人並有按月於112年5月起陸續支付共計174,000元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購入嬰兒車、嬰兒床、二座汽車安全座椅等共計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業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3、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4、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甲○○、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5、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稱因未來規劃未成年子女將至臺北市居住,而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地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之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653,472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298,592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890,5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兼職獲取額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連麥廷投資有限公司、畢肯運動、野火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除相對人領取車馬、球員費用外,並無再支付予相對人其他費用,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79頁、第381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7、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為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聲請人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年滿20歲間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8、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9、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兩名未成年子女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有與相對人,其餘期間則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相對人則未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其則居住於臺中市乙節,僅抗辯:兩造約定渠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就兩造有約定婚後同居地為臺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一面之詞而認兩造有此婚後同居處所之約定。況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先後為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與相對人分居,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等語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112年12月31日,並扣除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3、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給付149,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自112年5月至12月共計匯入174,000元扶養費予以聲請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扶養費用,自應予扣除。至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至少325,849元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其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負舉證責任,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品名,均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但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中,僅有相對人刷卡支出共計112,5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核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相符,其餘則難以認定提款金額即為支付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有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75頁),可認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575元部分,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4、又相對人辯稱係其更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課程費用等情,然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之費用,而且未能舉證證明兩名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課程費用有何必要性,尚難認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5、據此,聲請人以其代墊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000元已如前述,並扣除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2月以支付之174,000元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575元,則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至112年12月31日止,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0月曾於臺中市相對人住處短暫居住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7,167元【計算式:14,000元×(47+21/31)月+14,000元×(20+5/31)月-174,000元-112,575元-14.000元×2月×2人=60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07,1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7,167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