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04-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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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對聲請人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離婚,惟於79 年底至80年年中期間即已分居,該時聲請人丙○○、乙○○約為國小二年級及大班。  ⒉相對人與戊○○分居前,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然聲請人、戊○ ○均在相對人父親的工廠工作,生活主要開銷係由相對人父親負擔,而生活教養部分則係由戊○○負責,該時相對人即常未在家,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相對人與戊○○分居後,戊○○無法將聲請人二人帶離,表面上 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相對人扶養,然因相對人該時已積欠債務,相對人因此帶著聲請人二人四處流浪、躲債,經常讓聲請人二人更換居所,住過倉庫、工廠或相對人友人的住所,彼時幾乎都是聲請人二人自己睡,相對人並未在旁照顧,聲請人二人甚且自己生活、洗衣及吃飯。  ⒋約莫聲請人丙○○小學五年級,相對人突將聲請人二人帶去中 國躲債,在中國亦是住在工廠廠房中,直至聲請人丙○○約小學六年級,始將聲請人二人從中國帶回臺灣,交由戊○○扶養。  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付戊○○扶養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見面或聯 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於87年間相對人與戊○○辦理離婚時,聲請人遠遠看過相對人一眼,然亦未有何交談。  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相對人常於喝醉後即毆打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 打聲請人丙○○的頭頸部,直至掃把斷掉,再繼續拿碎掉的竹棍繼續毆打,致聲請人丙○○頸部留下疤痕;相對人亦曾在喝醉後拿煙灰缸毆打聲請人丙○○的頭臉部,致聲請人眼睛附近留有疤痕。  ⑵聲請人乙○○某日放學返回居住的工寮,相對人與同事喝酒, 僅因聲請人乙○○未與相對人打招呼,即遭相對人打罵,甚而踹踢聲請人乙○○後背,致聲請人乙○○跌落撞擊玻璃門,右手遭玻璃割傷後,至今留下明顯傷疤。  ⑶相對人不僅經常毆打聲請人二人,且係朝聲請人之頭頸部為 攻擊,現今聲請人丙○○之上眼皮、頸部、眼尾、手臂處,聲請人乙○○之手腕、上眼皮、手臂處均留下疤痕。更甚者,在聲請人二人受傷後,相對人並未帶渠等去就醫,反而是第三人協助帶渠等去就醫。相對人這樣的暴力行為在中國的時候也沒有停止過。  ㈡綜上,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又依據聲請人二人目前財務狀況,實無力再支付額外的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其與戊○○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另與第三人己○○育有二名子女庚○○、辛○○,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是相對人的妹婿,相對人從104年5月17日被親戚從中國送回臺灣後,就由我照顧至今,他最近狀況很差,先前身障證明是中度失智,現在更嚴重,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拿碗吃飯,雖然能認得我,但叫不出名字,幾乎無短期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渠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有虐待情事且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發現聲請人受相對人暴力對待,聲請人也沒有說這些。是後來接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才說;聲請人沒有講很多之前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的情事,只是說他們跟爸爸一起住之後,都是自己煮東西、自己上下課。我後來發現丙○○脖子有疤痕,我有問為何受傷,丙○○才說是被相對人打,我有問是不是不乖才被打,丙○○說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用掃把或身邊隨手可拿的東西打等語。  ⒉證人戊○○另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丙○○將就讀國中時離婚, 但在丙○○約國小二年級左右就與相對人分居,我自己到外面找有宿舍的餐飲業上班,相對人一樣在工廠上班,因為他要帶小孩。分居前工廠的經濟是由公公掌管,公公會給零用錢,也算是薪水,我的薪水大概有一萬多,小孩子讀書、生病的費用就從我跟相對人的薪水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也是,由我管理二人所支領的薪水。分居前聲請人那時候是幼稚園,下課就是把聲請人等帶來工廠,我們住家就是工廠,就由我自己照顧。分居後,我不瞭解相對人如何照顧聲請人,我放假就會去看聲請人,但隔一陣子再回去工廠時,相對人及聲請人已經不在工廠了,但我聯絡相對人後得知他在親戚的工廠工作,我去探望子女時發現住處很簡陋、凌亂,我有質問相對人,他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在丙○○小學三、四年級時,相對人帶聲請人二人到中國,約有兩年,但當時相對人並未通知我,我也無法得知聲請人在中國過得如何。直到丙○○小學六年級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二人帶回臺灣由我照顧。我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再找聲請人見面,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⒊是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79年間即與該時配偶戊○ ○分居,並獨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迄至聲請人丙○○小學六年級,即約83年間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付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獨自扶養時間約有3至4年時間,然再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可見聲請人丙○○、乙○○之頸部、眼皮、眼角、手腕及手臂處多有長條形傷疤,又證人戊○○亦證述其嗣後亦發現聲請人身上留有傷疤,旋即詢問聲請人傷疤由來,聲請人該時即稱係因相對人毆打所致,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獨自照顧其二人期間,對其等常有毆打行為,並因此致其二人身上留有多處傷疤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照顧義務,然相對人於獨自照顧聲請人期間,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堪認情節係屬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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