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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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