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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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