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30-2024112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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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3歲時即隨 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至臺南生活,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即經常對丁○○及聲請人施暴,且長期酗酒賭博,每日花天酒地、流連聲色場所,無穩定工作,對家庭毫無付出,致丁○○難以忍受攜聲請人於聲請人○歲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與丁○○離婚後,對聲請人未有關心問候,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丁○○獨力承擔。又聲請人現婚後須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婆,本已入不敷出,並因生活壓力而須求助精神科醫生,近期更因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年○初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若認聲請人仍須扶養相對人,則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自身家庭之基本生存,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詞均屬實,伊非常愧 對聲請人與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離婚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一親等)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分別於106年至112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107年至112年間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金3,324元、109年至112年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外,相對人並曾於106年2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29,162元、96年4月14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殘廢給付179,200元、106年2月7日領由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4,215元、106年5月26日提繳時差退休金5,268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043629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年○月○日保國三字第1126043078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給付,但參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案外人丁○○手寫陳述、東橋身心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亦到庭證稱:相對人之前開計程車,有時有做有時沒做,相對人沒有賺過1塊錢給伊用,相對人不夠還要跟伊要錢,伊當時在作針織毛衣,聲請人自幼都是伊在照顧扶養,伊當時坐月子尚未滿月時,相對人就跑去臺南娘家將聲請人抱回台北,相對人當時僅租1間套房,聲請人在哭,相對人嫌吵,甚至將聲請人抱起往床上摔,故伊就帶著聲請人離家在中和自行租屋,當時伊就在家做針織。在聲請人3歲時,伊身體不好,伊便帶聲請人返回臺南娘家居住迄今,就沒有再回臺北。伊回娘家後將聲請人交由伊母親照顧,伊外出工作,相對人還跑到臺南跟伊要錢,伊帶著聲請人躲相對人,因為相對人會跟伊要錢。之後,相對人找到渠等,伊與相對人約出來談,並協議離婚,但相對人要求去辦離婚登記前要伊買一台機車送相對人,伊請相對人自己去買,伊好像拿了6萬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還是沒有跟伊離婚。伊後來是在法院提訴訟才離婚的。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相對人未曾照顧過聲請人,也沒有幫忙處理、分擔家務,更沒有賺錢給渠等花。相對人與伊離婚後曾來看過聲請人1次,之後有一次相對人就到伊住處將聲請人抱到相對人臺南鄉下老家,但都丟給相對人母親扶養,相對人自己回臺北,相對人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聲請人成年止,非但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對聲請人有暴力相向之情事,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