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38-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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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若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嗣已解除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僅育有相對人甲○○一女,聲請人 現年68歲,無業,患有輕度聽力障礙,健康狀況不佳進而影響工作能力,難以覓得工作,僅能仰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提供之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7,759元維生,雖有友人提供住處,然水電及日常生活開銷均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名下除替人掛名之民國90年產之汽車1部外,僅有郵局帳戶內之1,131元可供使用,聲請人無法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4,663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4,66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已證無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顯非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戶籍登記上之母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 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主張依其年齡、身體狀況難以就業,亦無適足財產 維持生活一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相關財產所得、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5,733元、244,445元、147,133元,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90年產汽車1部,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有7,759元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於111年4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0,434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及聲請人現年68歲,勞動能力將逐年下降、為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等情,堪認依聲請人之資力及身體狀況,難以其財產或勞力所得支應其生活,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㈢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及法定血親關係,聲請人聲請於法不 合:   觀諸相對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 兩造DNA鑑定結果顯示「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8S1179、D21S11等8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內容,聲請人到庭時亦自承相對人非其所生等語,兩造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裁定確認其等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堪認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法定血親關係,相對人自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然兩造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或法定親子關係而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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