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47-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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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7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5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無固定工作外,亦對丁○○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養育及照護聲請人等重擔皆由丁○○獨立承擔,又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成年期間,尚因涉及票據法而二次入監服刑,復因外遇事件多次與丁○○爭執,亦曾毆打丁○○致傷。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丁○○獨力扶養,並仰賴外婆支應,相對人與丁○○於民國77年12月12日離婚後,相對人未探視過聲請人,至聲請人成年前,皆由丁○○扶養照顧或聲請人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家庭生活支出,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兩造間已多年未互動往來,見面次數屈指可數,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係聲請人甲○○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886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北市社會局、臺東縣政府函覆可知相對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3年11月24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19,122元,另自101年2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自112年1月起每月4,20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台東縣政府113年2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函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有時候開計程車,沒有固定工作,我也做點手工,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時不夠錢,還和娘家借錢。我打工、做手工,還去工廠幫人煮飯,相對人就沒有固定工作,這期間還被關了2次,都沒有被關很久,大概1個月,因為是票據法,我去借錢讓他出來。相對人錢自己用都不夠,沒有拿錢回家。我的月收入情形我也忘記了,有時不夠錢,娘家會資助。相對人都沒有在照顧子女,家務也沒有處理,全部都是我,相對人個性很大男人,就像大爺一樣。我與相對人離婚前,我們一家四口同住,房子是我的名字,是我們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頭期款是我和娘家借的,離婚後,就將房子賣掉,因為房子有很多貸款,而相對人還用我的名字借錢25萬元買車,還一還後也沒有什麼錢,我就自己留著。(法官問:離婚協議上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擔任,由你扶養,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我也忘記了,那時希望趕快離婚,就去代書那邊寫,我也不曉得為何會寫這樣。離婚後,子女和我同住於臺中我弟弟家,相對人從來沒有探視過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就一直沒有再見過面。離婚前,就是因為相對人毆打我,甚至帶女人回家,在女人面前毆打我,有次我受不了,還吃老鼠藥自殺過,我們全家人都很痛苦,當時沒有報案或證據。(問:你所指的毆打是指同一次事件還是好幾次?)一次等語在卷(本院112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66年3月11日、00年0月0日生,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丁○○於77年12月12日離婚,此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參,當時聲請人甲○○、乙○○分別為11歲、10歲,又查相對人曾於85年12月13日至87年6月11日、96年3月21日至97年2月13日入監服刑(均是已離婚後,且第二次入監在聲請人2人均成年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由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可認相對人自與丁○○離婚後,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母施以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丁○○證述之一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丁○○離婚前,即聲請人甲○○、乙○○分別11歲、10歲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2人、丁○○共同居住生活,亦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該段時期雖涉票據法案件然查無在監押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7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年金4,206元,業如前述;聲請人甲○○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非營利機構之培訓與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台,並有負債約3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有負債約320萬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53,365、612,980、664,43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14,775元;聲請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915,734元、960,842元、982,8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請人2人資力無顯著落差,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扣除所領年金補助後,相對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6,000元,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甲○○、乙○○之聲請,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7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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