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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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12頁)在卷可佐。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個月)=254,000元】。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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