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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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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