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2-家財訴-15-20250312-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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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7,3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准其 與被告離婚外,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另原告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剩餘財產),而原告嗣於113年7月3日除擴張剩餘財產請求金額至3,214,118元外,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26,800元,依上開規定,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7,8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37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部分之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