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2-家財訴-17-2024122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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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 元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820,33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遲延利息(見第485、5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提起請 求離婚等訴訟,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因原告無資力支付10萬元裁判費用,故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分配1千萬元請求部分之起訴,為此,另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訴請離婚並經移付調解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以起訴日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退步言,縱依被告所辯以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日,然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時隔不到半年,被告財產已短少5筆不動產及40萬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基準日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下稱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 7,620,04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6,122,126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1,175,827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35,160元,被告為21,175,82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計算式:(21,175,827元-235,160元)÷2=10,470,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721萬元即屬市場價格一節,惟實務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時,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計算,本件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依估價方法考量市場現況而為價格認定,應足採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登錄為721萬元,與被告先前陳報之價值相近,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陳報系爭房地價值,被證10之登錄交易價格無法反映真實市場價格,其備註欄註記「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顯示被告111年7月29日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建商,該次為特殊交易,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難認登錄之交易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都市更新之再開發行為,帶動地價與房價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房地緊鄰更新地區,該地帶自111年3月起召開都更說明會,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一事,另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於109年至111年間未有變化,自111年至113年間則逐年升高,足認都更確使系爭房地價值升高,則被告以111年1月公告現值作價出售,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次交易價格應非當時市場價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房地價值仍應依估價報告書認定為17,620,044元。 ㈣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被告 主張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負擔,家務亦有被告父母分擔,原告對家庭貢獻甚少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不連貫且時序不明,畫面模糊,無從確認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原告否認該簡訊截圖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與邱政義為同事,工作中與同事並肩行走應屬職場常見,職場中受他人閒話亦難避免,原告同事所言僅屬八卦謠傳,證人甲○○卻聽信他人謠言,未見原告與邱政義有踰矩行為,即妄自揣測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甲○○與邱政義平日無業務往來,邱政義是否會主動甲○○表述自己有婚外情顯有疑問,況邱政義未曾向甲○○表明談話目的,甲○○對談話內容記憶不起,卻斷定邱政義必為婚外情一事找其談話,足認甲○○係受原告同事之謠言影響,先入為主而擅自猜測原告與邱政義之關係,非依據客觀事實判斷,又因其為被告親屬,有偏袒被告而誣陷原告之虞,證述不足為採。另證人乙○○於兩造保護令案件中證稱原告係因罹患躁鬱症而歇斯底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因婚外情遭揭露而歇斯底里,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乙○○僅受被告及甲○○告知原告婚外情一事,未曾親自見聞,且乙○○為被告母親,其證述將有偏袒被告、誣陷原告之虞,不足為採。原告從事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兩造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接送上下課亦陪伴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原告對家庭投入大量時間,並將工作所得均用於家庭及子女。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優渥且穩定,原告薪資待遇不如被告,則原告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後,實難再分擔房屋貸款,被告以原告未共同支付房貸為由,主張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無貢獻,忽略原告對家庭其他層面之付出,顯非合理。參兩造子女彭新柔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對家庭投注大量金錢、時間與心力,乙○○之證述與該陳述書顯有出入,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通常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學校上下課時間,由乙○○接送屬合理分工,亦為乙○○所知悉,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未負擔家務,顯不合理。原告縱非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但已將工作所得均投入家用,且工作繁忙之際仍不減對子女之陪伴,彌補被告長時間駐營缺席子女生活之遺憾,難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被告得以專心工作,有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陪伴子女、操持家務,足證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積累有貢獻,且原告無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行為,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不具有失公平情事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且原告撤回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月18日為準,而非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點。 ㈡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楊梅區房地價值797萬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7,206,9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5,708,982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10,762,683元。 ㈢系爭房地、楊梅區房地部分:被告實際賣出系爭房地價格與 本件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相距甚遠,可證估價報告書與斯時市場價格顯有差異,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予建商係以721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除買賣價金外並未獲得其他額外利益,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作為系爭房地價值標準有失公允。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進行都市更新之可能,然都市更新曠日廢時,被告不願承擔相關風險而願意以721萬元價格出售予建商,亦合乎常情,又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一家共同居住處所,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撕裂兩造感情、傷害婚姻家庭之種種行為,被告實不願再想起,為免觸景傷情,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售出系爭房地,原告無由指摘被告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出售,原告陳稱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云云,亦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無足採信。至於楊梅區房地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購置,原告亦未協助支付楊梅區房地之買賣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將楊梅區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價值,洵屬無據。 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於98年間與已婚男同事即 斯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政風室主管邱政義發生婚外情,原告對其認識邱政義並不否認,且自甲○○證詞可知,當時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至少向甲○○提及3次有關原告與邱政義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至邱政義還致電予甲○○,央請甲○○為其向被告說情,被告與邱政義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何以邱政義須請求甲○○向被告說情,完全不合常理,可證甲○○所述確有其事,且均來自其親身經歷,原告無由以甲○○係被告親屬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更有甚者,原告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毓民律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邱政義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亦設同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均係與邱政義共同討論策畫,否則斷無可能如此湊巧,委任與邱政義同辦公室之許毓民律師,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然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後,為了給子女完整家庭,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不僅不珍惜被告及被告父母之包容,在家時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被告肩負家庭經濟責任,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微,原告辯稱其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顯非事實,原告薪水微薄,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僅支付軍眷優惠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其餘工作所得均其個人支配使用,未用於家庭開支,綜觀兩造對於婚姻家庭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被告貢獻遠多於原告,且原告背棄婚姻家庭行為,無足平均分配被告為婚姻家庭生活所累積之資產,否則豈非肯認對家庭無貢獻甚至破壞婚姻家庭完整之原告,得以坐享其成,朋分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旨顯然相悖,故原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調解離婚成立,惟一造前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宜併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於111年9月1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2月22日再就親權及扶養費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於該案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參酌前揭見解,應以原告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辯稱應以112年1月18日離婚調解日為基準日,或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起訴日112年3月3日為基準日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 1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郵局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 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35,160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 9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485頁,惟就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④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即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⑤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值 為兩造所爭執)。 ⑵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 同意由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第356頁),鑑定結果為17,620,0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文(第369頁)及所出具之嘉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許佳佳、蔡坤杰不動產估價師均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29日售出系爭房地價金為721萬元,應以出售價格為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第459頁),觀諸該頁查詢資料備註即記載「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有(第339至34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售予建商,因為要都更等語(第451頁),而被告所稱前開出售價格,與被告於本件陳報財產時原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價值為6,962,400元(幾近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價值244,500元,房地共計7,206,900元(第281、283頁)之價值主張大致相當,然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價落差甚大,被告雖辯稱其除前開買賣價金721萬元外未獲其他利益一節,然就其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合建案交易條件,僅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實價登錄價格為證,所主張價格除與前開鑑定所得之市價行情差異甚大,亦與通常參與都更案可能預期有所分配或其他收益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被告所提基準日後之實價登錄所載買賣價金721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是本件仍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7,620,044元。 ⒊被告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購置,原告未協 助支付楊梅區房地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不得列入請求分配一節,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非就婚後個別財產先釐清夫或妻各實際出資多少錢、有出資的財產才可列入分配,又被告質疑原告對家庭貢獻一節,亦係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之適用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楊梅區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節,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⑤之存款、保險、楊梅區房地及系爭房地,其中⑤系爭房地價值以17,620,044元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計26,122,126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4,946,299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1,175,827元【計算式:26,122,126元-4,946,299元=21,175,827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5,16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21,17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 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與男同事邱政義發生婚外情,由原 告第一次提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址同邱政義事務所,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又原告在家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水微薄,所得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及楊梅區房地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訴請離婚(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之起訴狀、邱政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在卷(第149至157頁),然原告否認該簡訊翻拍畫面之形式、實質真正,由被告所提顯示時間似為2009年之簡訊資料無從認定傳、收訊者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亦查無被告所述因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受懲處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第16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一節,至於一般人要找律師時可能透過認識的人打聽、推薦亦屬常見,顯無從僅以原告前曾委任與邱政義辦公室設於同址之其他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原告於婚姻期間均有婚外不忠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固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就和我同住,住 到111年6月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就搬離,也將兩名子女帶走,我和被告繼續同住於原住處。我先生原本也同住,後於102年11月過世。本來是很甜美的家庭,後來家庭發生變故,即原告是在醫院上班,和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家裡發生很大的風波,後來原告常歇斯底里,大吼大叫,我們不堪其擾,但選擇原諒她,但原告常常歇斯底里,我們很受攻擊,我怕受到影響,就回去三重娘家住約有半年,直到我先生說,因為原告晚上都大吼大叫,他已經三天無法睡覺,因此生病,我回去照顧他,2個月就過世,這個家就由我擔起來。(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與醫院主任有不正常的交往關係?)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和我講,還有我妹妹甲○○也有和我提,之後事情爆發後,原告父母也知道,有上來和我們說道歉,原告媽媽有電話和我講他有叫對方不要和原告聯絡,原告有回娘家休養好幾個月,這事情約98年發生。被告知悉此事後很難過、傷心,被告有無質問原告我不清楚,沒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想原諒別人,我們全家人和原告說不然你也和我一起信仰基督,所以這件事情就讓他過去了。(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回娘家休養一陣子,回來後有無修復家庭關係?)我們原諒她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了,但我們沒有想到原告沒有改變、彌補,甚至肆無忌憚的大吼大叫,讓我們為難等語(第390至393頁)。另證人即被告阿姨甲○○具結證稱:先前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總務室的出納,我介紹原告進該醫院做總務室出納,當時我已不在出納工作,但我仍在同醫院的其他部門,這約15年前,時間不太記得,邱政義是聯合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我是經過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告訴我,她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那同事告訴我至少三次。(問:那位同事如何和你敘述這個狀況?)他就和我講原告和邱政義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交往。(問:有無講更細節的?) 他是講這樣,有次下班時間,我真的看到,在醫院旁邊的藝術公園,邱政義和原告走在一起。只有走在一起,沒有牽手、擁抱。(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後,有無向原告求證或有告知姊姊乙○○或被告?)那個同事和我講3次,但我沒有看見,不敢隨便說,直到有次邱政義突然來我的辦公室,為著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交往找我出去談話,我就和他講「你辦公的地方在6樓,我辦公的地方在1樓,我以為你們是比較有話講的同事,你有家室,原告也有家室,你是政風室的主任,端正風氣」,我一說這話,邱政義就轉頭走人。邱政義叫我出去談話,沒有說要談何事,邱政義就看著我,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我知道是為了這個事情,所以我才講上開的話。有次我在服務台上班,邱政義以手機聯絡我,叫我幫他轉告被告,是幫他說情的意思,我不敢答應,只回覆他「感謝主」,因為我是基督徒,那時服務台的電話響起,我說須要接電話,邱政義就掛斷電話,之後我和邱政義、原告就沒再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們不久就離職,我知道上面都有在查。(問:你剛稱有次邱政義打電話給你要你和被告說情,邱政義是講什麼?)我回憶不起來,邱政義的意思就是這樣,說情是說邱政義和原告的情形。(問:邱政義是主動和你講他與原告的情形?)邱政義打電話給我當然是為了他與原告的不正常男女關係。(問:這是你的認為還是邱政義有講什麼話?)邱政義會和我聯絡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邱政義應該有講,但我想不起來。(問:這件事情有無和原告求證?)原告的態度很差,誰敢碰她,我沒有和原告求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走在一起,且邱政義有和我接觸。(問:邱政義有無和你承認他們在一起的事情?)我講前面問題所說的那句話,邱政義就轉頭就走,也沒有否認。邱政義當然不會在我面前承認等語在卷(第394至398頁)。 ⒋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有婚外情為本件主張應減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事由,然揆諸前開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況由上開2名證人所述,僅可認被告阿姨甲○○曾於職場中聽聞同事說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己僅一次見過原告與邱政義走在一起,未曾目睹原告有與他人之親密舉動,原告或邱政義亦未曾向甲○○表示過其等有在一起之情事,而被告母親乙○○就此事係聽聞甲○○及被告所轉述,依卷內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況被告、證人所指事件約發生於98年間,之後兩造住居狀況繼續至111年6月間才分居,婚姻繼續維持至112年1月18日,難認被告所指上開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 ⒌就被告主張其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 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負擔,名下不動產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節,固經證人乙○○具結證稱:因為兩造都在上班,小孩由我和我先生一同搭配照顧,我先生在時,都是我先生煮飯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後,是由我煮飯做家事照顧他們。(問:原告與你和你先生同住期間,有無協助家務、接送子女?)因為他們上班,小孩還小,尚未上幼稚園,都是我和我先生陪他們在家,我是下午班,我先生是上午班,早上時段由我照顧,下午由我先生照顧。(問;家庭經濟支出包含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會給我和他爸爸孝親費,加上我們臺北房子租人,有租金用來應付全家開銷,小孩學費、安親班費用等就由被告支出,原告負責家裡的水電費,軍眷是半價,原告只有負擔這個,其他就由我們支付。(問:兩造間如何支應家庭費用,你是否瞭解?)據我所知,原告賺的錢就自己去用,家用都是我和我先生,及被告給我們的費用。未成年子女有學費或補習相關費用要繳納時,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可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父親已於102年11月死亡),其等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飲食等照顧,被告有提供家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事實,然由證人乙○○另證稱:(問:兩造子女上下學的接送狀況?)有時候我先生接送,如果我能接就我去接,有時候原告也會去接,如果我們都無法去接,我會請小妹董玉珠去接,這是我先生過世後的狀況。若小孩暑假沒有人照顧,我會請教會的朋友照顧。(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的工作為何?)被告是軍官,除非有假期才能回來,多久回來一次不定期。原告在醫院上班,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早上去上班,晚上就下班回來,但時間我不能掌控,下班時間也不一定。被告是一直在軍中,而原告因為發生變故後,怕被開除,就自動請辭換工作,從娘家休養回來後就在私人機關工作,好像是會計,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下班時間我不清楚,但晚回來也是會有理由等語(第393頁),亦可知被告因從事軍職工作,僅休假期間能返家,原告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多時期均有工作,有負擔家中水電費用,下班會返家,有時會接送子女上下學等事實。考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有諸多家事及育兒之教養陪伴相關等事務,由卷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不在家時這些部分全僅由被告母親負擔,並參酌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彭新柔曾到庭作證,表示該案卷內陳述書為其口述而由原告撰寫等語(第445頁),該陳述書載「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每天送我們上下課,帶我們出去玩,我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提供」等內容(第435頁),此有上開裁定、該案訊問筆錄、陳述書附卷為憑(第347至352、429至44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關係,原告應有付出相當時間陪伴照顧子女,原告收入雖不及被告,然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高低決定,又家庭開銷除房貸、子女就學開支外,亦有飲食、穿著、生活求學用品等諸多雜項,無證據足認原告僅將自己所得作家庭生活以外之使用,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再查兩造自94年6月5日結婚至111年7月19日基準日,共計約17年,原告於111年6月間攜子女搬離而分居,分居日離基準日甚近,兩造並無長期分居致婚姻生活未能共同協力分擔之情事,綜上情形,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經濟分擔、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原告並非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7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0,334元,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第45頁)起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僅聲明請求165萬元,其餘部分均於113年11月5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擴張(第485頁),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聲明在卷(第531頁),故原告請求逾165萬元部分,利息應自該次開庭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其餘8,820,334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