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有害行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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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