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有害行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2-家財訴-29-20250122-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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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丙○○、丁○○、戊○○為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己○○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關係人丙○○、丁○○、戊○○等人,而丙○○、丁○○、戊○○並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關係人丙○○、丁○○、戊○○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丁○○、戊○○為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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