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07-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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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何○勤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達成調解成立,本件尚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聲明變更,最後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滿22歲即122年12月13日止、未成年子女何○芸滿22歲即126年5月21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至396頁),嗣於114年1月9日原告當庭就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4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6日結婚,同年月25日登記,婚後育有 何○豈及何○芸。嗣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於112年9月4日達成調解,協議何○豈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何○豈及何○芸均係未成年人,現正值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既為何○豈及何○芸之父母,即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又原告現為何○豈及何○芸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於新北市,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23,021元。惟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決定。因子女所需花費會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且揆諸何○豈及何○芸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所費心力顯高於被告,如仍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應非適當,又被告每月收入也高於原告每月收入數萬元,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用2/3,即各約15,347元。 ㈢被告自111年8月底兩造分居後,即未扶養何○豈及何○芸迄今 ,未盡父親照顧及教養何○豈及何○芸之責,相關扶養費用等係均由原告代墊。茲原告雖無各年度之相關支出證據;然因受扶養權利者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甚為瑣碎,本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得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支出。且支付扶養費用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代墊扶養費數額之判斷基準。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底期間應負擔何○豈及何○芸之扶養費計為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2/3×9月×2人= 276,252),而上開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6,252元。另何○豈除一般之生活費用如食、衣、住、行等費用及教養費用,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則被告應負擔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32,402元(計算方式:48,603 x 2/3 =32,402),合計308,654元。又兩造審理期間,就扶養費暫時處分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自112年9月間開始,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5,000元。則被告仍有自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之扶養費未予給付。是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7月底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61,389元(計算式:23,021元×2/3×2月×2人= 61,389)。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370,043元(計算方式:308,654+61,389=370,043)。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婚後債務: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下稱保安街房地 ):10,251,0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㈤針對被告主張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基準日價值應依購入價格 依比例計算部分,原告主張購入價格不應扣除,因為購入價格也是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主張土地銀行部分,其母親雖然有匯款,但無法證明其母親匯款與保安街房地有關,且依被證2交易明細觀之,25萬匯入後,被告提領17萬,與被證1所列第三次完稅款20萬並不相當,又被證2交易明細的24萬元,是在8月13日方匯入,與買賣價金款項毫無關係,另就農會41萬、5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有支應貸款,僅主張要扣除保險費用。原告對於被告母親有贈與25萬、24萬元部分也不爭執,只是主張款項無法證明用在保安街房地。原告主張依照鑑定的價格計算保安街房地的價值。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分 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之扶養費各15,347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71,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 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雙方經濟能將產生巨大改變,因此原告取得被告財產後之財產狀況,其經濟能力應與被告相當,故雙方應平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㈡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醫療及扶養費共370,043元,然扶養費之酌定,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所需,其中自應包含醫療費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將醫療費用排除於扶養費用外,有重複請求之情,應不予准許。 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 為24,663元,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112年為16,000元,本件應酌定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各17,000元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原告請求,明顯過鉅,應予酌減。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玉山銀行632元。 ②郵局35,828元。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⒉負債:借款約11萬元。婚後財產總額:672,33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金融機構存款: ①郵局114,725元。 ②土地銀行321,453元。 ③板橋區農會8,852元。 ⑵有價證券: ①致伸:54,900元 ②耀文電子:23,930元 ③台塑化:81,800元 ④台塑:3,312元 ⑤光寶科:66,400元 ⑥菱生:53,000元 ⑦立隆電:50,700元 ⑧玉晶光:310,500元 ⑨中天:74,277元 ⑶不動產:保安街房地6,423,96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⒌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 ⒍被告名下之保安街房地,基準時價值應核算為6,423,960元: ①保安街房地係於98年7月27日與當時之賣方林照哲以375萬元之總價購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可證。 ②保安街房地購入時,被告母親黃耀金則贈與被告140萬元之 款項用以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規費及後續貸款。其中 關於保安街房地之用印款30萬、完稅款20萬元,母親黃 耀金則陸續於98年8月5日匯款25萬元、同年月24萬元至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保安街房地之貸款及利息 係自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中,按月扣款,而被 告母親黃耀金則分別於98年8月12日匯款41萬元、104年7 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板橋區農會帳戶予被告支應保安街 房地之貸款。足證被告母親確實有贈與140萬元之金額予 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計算式:250,000元+240,000元+41 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 ③準此,保安街房地既然其中140萬元係自被告母親黃耀金 無償取得,應不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保安街房地房地 於基準時之市價既為10,251,000元,保安街房地購入時 價格為3,750,000元,則依比例計算之結果,於基準時, 系爭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應為6,423,960元 。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玉山銀行632元。 ⑵郵局35,828元。 ⑶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14,579元、435,680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1,917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700元 ㈡原告婚後負債:借款約11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 ⑴郵局114,725元。 ⑵土地銀行321,453元。 ⑶板橋區農會8,852元。 ⒉有價證券: ⑴致伸:54,900元 ⑵耀文電子:23,930元 ⑶台塑化:81,800元 ⑷台塑:3,312元 ⑸光寶科:66,400元 ⑹菱生:53,000元 ⑺立隆電:50,700元 ⑻玉晶光:310,500元 ⑼中天:74,277元 ⑽不動產:保安街房地 ㈣被告婚後負債:貸款981,758元。 ㈤被告母親贈與41萬、50萬支應房屋貸款,為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見本院卷第4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何○豈 及何○芸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調解成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所得依序為380,000元、375,910元、383,830元,名下財產沒有財產,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91,305元、744,372元、758,77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4,160,01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及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形,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何○豈、何○芸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何○豈、何○芸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與被告以1: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何○豈、何○芸至其等成年即18歲之扶養費各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又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經查,兩造111年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提出 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何○豈、何○芸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尚未成年,其等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期間原告與何○豈、何○芸同住,可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何○豈、何○芸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並參考受扶養權利人即何○豈、何○芸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原告主張何○豈、何○芸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計算,並無不當,並由兩造依照1:1之比例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1月×2=2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何○豈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因病住院3次,合計額 外支出醫療費用48,603元部分,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保健及醫療,何○豈此部分需求已獲滿足,原告又未說明何○豈就醫療方面有何特殊需求而有另外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名下保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⑴兩造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保安街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即98 年8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⑵保安街房地經鑑定總價為10,251,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考,被告則主張保安街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750,000元,應依比例計算保安街房地價值為6,423,960元云云。然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日為準,並未規定得以取得時之成本比例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故被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有理,被告婚後財產即保安街房地價值應以鑑定總價即10,251,000元計算。 ⒋被告是否有用黃耀金贈與之25萬、24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 款項而應予扣除? ⑴依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告母親黃耀金 分別於98年8月5日、8月1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25萬、24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提出保安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被告母親贈與之 款項係用於支應保安街房地價款,而應於計算婚後財產時扣除之,觀諸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顯示:被告於98年7月27日繳款30萬元、8月8日交款20萬元、8月17日交款325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款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1頁),被告方面表示:98年7月27日、8月8日是領現金付現、8月17日款項是用銀行貸款匯款至賣方戶頭、以及領現金付現與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互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黃耀金8月5日、8月13日匯款25萬、24萬後,被告分別於98年8月6日、7日、16日、17日提款6萬、6萬、5萬元、6萬、6萬、6萬、6萬(共計41萬),與被告主張繳納房屋款項之日期密接相近,應可認被告係以黃耀金贈與之款項繳納房屋購屋款項,其餘款項則無法認定,故認被告有以黃耀金贈與之41萬支應保安街房地購屋款項而應予扣除。 ⒊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財產為782,336元(計算式:632元+35,828元+114,57 9元+435,680元+191,917元+3,700元=782,336元)。扣除原告婚後負債11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72,336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1,414,849元元(計算式:114,725元+321,4 53元+8,852元+54,900元+23,930元+81,800元+3,312元+66,400元+53,000元+50,700元+310,500元+74,277元+10,251,000元=11,414,849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無償取得之款項為2,301,758元(計算式:981,758元+410,000元+500,000元+410,000元=2,301,75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3,091元。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330,7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 4,165,378元(計算式:8,330,755元÷2 =4,165,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何○ 豈及何○芸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6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4,165,378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