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2-家財訴-45-20241230-3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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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嗣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以111年2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為171,757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718,241元: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0000),再加計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0,718,241元,若扣除公告增值稅,則淨額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8,2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4年間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向訴外人丙○借款26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出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14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99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提議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被告乃將全部積蓄及向友人借款後,以現金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68,450元,原告始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又因被告為泰國人,銀行無法將貸款債務轉由被告承受,故原告仍為貸款人。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之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均不 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固認價值為10,718,241 元,然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價值應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向第三人丙○之借款26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故有債務260,000元。  ②被告積欠第三人丁○○租金1,200,000元。  ⒊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應依上開內容為計算。  ㈣又被告遭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後,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額債務 ,於100年1月5日偽造借據及本票共計8張,總金額為28,000,000元之債權。105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偽造借據及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3號判決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1日。  ㈢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五樓,且有頂樓加蓋之六樓,五、六樓間有內梯 相通。  ㈤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628,130元(見本院卷第546頁)。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務即未清償之房貸本金171,757元。  ㈦兩造於99年3月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被告該時並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積欠原告應付之現金款項。  ㈧原告自99年3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後,其繼續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款項,於本件不主張列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計算。  ㈨被告於本件不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債務則為171,757元,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格後(含頂樓增建),其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0,628,130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0,628,130元。  ㈢至有疑義者,乃被告答辯其婚後財產中有消極財產,即對第 三人丁○○有1,200,000元債務,及對第三人丙○有260,000元債務,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第三人丁○○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112年8月22日,已是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而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然查,被告自100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則依常理,被告當有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丁○○間之110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00年起即向丁○○承租房屋迄今,均未繳納房租,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將積欠之1,200,000元租金償還予丁○○(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由上開和解契約書可知被告積欠丁○○1,200,000元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姻期間所生,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均未償還。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與丁○○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況原告前曾對被告及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認被告與丁○○間並無故意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書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61頁)。從而,原告主張此債務為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應列入對丁○○之債務1,20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第三人丙○債務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翔伽隆 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之聲明為據,其上記載「乙○○同仁提到曾在買房時向我司負責人丙○女士借款。經公司股東證實,其曾在買房初期有過借款做為頭期買房使用,該員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都知情,其工作薪資全都交予他太太做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費使用...」等語,然觀諸上開聲明,係以第三人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為聲明,所稱被告曾向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乙節亦僅以「公司股東證實」,而未見第三人丙○確實出借並交付2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聲明亦無從佐證被告迄至基準日被告仍未返還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尚有對第三人丙○之債務26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2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應為9,428,130元(計算式:10,628,130-1,200,000=9,428,130)。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 428,1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計算式:9,428,130-0=9,428,130)。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大債務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已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節。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並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期間原告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9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離去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無論是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抑或被告離去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每月之房屋貸款均係自原告金融帳戶扣繳,則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原告尚且分擔家中經濟及家務,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原告疏於家庭責任。至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本票及借據,欲使被告背負債務乙節,此雖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查無其他在場親身見聞之不利於原告之人證證述,及如對話紀錄、錄音影及書面契約等客觀物證,用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17頁)。又雖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1頁),然此亦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程及原因事實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上揭債務而已,而此爭執並非即可推論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另兩造間歷年已互有爭訟,然多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考量,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非本件衡酌因素。又如上所述,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地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庭無協力付出,是本件並無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㈥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14,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14,06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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