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2-小上-184-20250226-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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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蔡綉美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140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曉諭上訴人舉證,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未就此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民國110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次)(下稱第1次初判表),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110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下稱第2次初判表),及110年9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54983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之分析意見(下稱裁決處函),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原審未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曉諭上訴人舉證,即逕為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綜合第1次及第2次初判表、裁決處函、雙方駕駛說法及車損 等客觀跡證,仍無從判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於肇事主因、次因不明之情況下,上訴人自得抗辯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雙方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就此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所行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對於本件車禍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之爭點,除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第1次初判表為據外,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依卷內所載雙方駕駛說法及車損之客觀跡證等證據,認定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於超車並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肇事原因,故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審判長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尚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難認原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二審時,始提出第2次初判表及裁決處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