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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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