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2-建-68-202503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