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2-撤-1-20241213-1
字號
撤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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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