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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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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