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2-消債更-629-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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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謝珮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嗣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以避免程序浪費(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定自98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同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5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循前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繼續清償債務,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權債務與前揭清算程序之債權債務相同,並無新增債務,聲請人卻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以與前述清算程序相同債權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自應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