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2-消債更-662-202410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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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王秋梅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9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51頁、57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㈡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主張因民國108年遭重大車禍致顱 內出血及大腿骨折,須休養至少3個月,加上105年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後,身體孱弱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1,500元,此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嗣於113年10月1日陳報狀中,主張聲請人現身兼豪爽早餐店員工及登豐美學美甲工作室之接案美甲師二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29、131頁),扣除每月支出1萬5,000元,每月可清償2,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收入所得依序為13萬3,300元、14萬0,16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是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以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基上,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雖可支應金 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441元(調字卷第55頁)。惟於113年7月間本院調查程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6萬8,538元(本院卷第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40萬5,139元(本院卷第89頁),尚有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105萬8,688元(本院卷第8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16萬3,880元(本院卷第97頁),共計達169萬6,245元,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