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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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