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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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知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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