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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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人辛○○保管及管理。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產。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