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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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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