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2-監宣-797-2024123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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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思涵律師 施宇柔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戊○○ 己○○ 甲○○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己○○、甲○○、乙○ 、 丙○○、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起居,且由聲請人、戊○○、己○○(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第三人即聲請人已歿兄長庚○○之子辛○○輪流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照護等事宜,並由戊○○、辛○○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甲○○、乙○ 、丙○○、丁○○(以下合稱甲○○等4人)則均已婚居住在外,並未頻繁探望相對人。再甲○○等4人前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壬○之遺產分配事宜,與聲請人意見相歧,自斯時起與聲請人感情不睦,並對聲請人多所刁難,如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期聲請人得與甲○○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等4人陳述略以:甲○○等4人因結婚居住在外,平 時有空會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時前往後未能順利遇見相對人,須配合聲請人指示始能探望相對人。甲○○等4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應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應按月提出相對人之日常開銷收支明細表,以供甲○○閱覽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13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之夫壬○已死亡,現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扶養照護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悉,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相對人上開子女中,聲請人等3人主張由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等4人則主張應由甲○○任之,然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戊○○、辛○○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且聲請人與甲○○等4人曾因壬○之遺產分割事宜意見相歧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87至188頁),則甲○○等4人前與聲請人間既曾因父親遺產分割事宜發生爭執,已難認甲○○等4人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分配事宜仍具相當信任關係,而甲○○等4人現未與相對人同住,並無保管相對人之財物,亦未經手相對人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且聲請人亦自陳不同意於擔任監護人後按月開立收支明細表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得使甲○○等4人瞭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亦可避免日後雙方因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不明,而衍生後續紛爭,應屬妥適,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事件調解成立,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聲請人與甲○○間實非全無溝通協調之可能,且本件尚無事證可佐甲○○現有何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詞,尚非可採。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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