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2-監宣-944-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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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書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陷,亦較難學習新事物或變通處理方式。其對經濟活動、財產遺產處理、營業或擔任負責人、和解調解或訴訟行為等概念有基本之理解及對風險之認識,也能進行日常消費行為及儲匯業務。然相對人受記憶力退化影響,對於曾進行之經濟活動或財產處理難保有記憶,此狀況下其是否能進行長期財務規劃或處理實有疑慮。此外,雖相對人可口述從事經濟活動時之可能風險,但就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及其數次被詐騙之情形,其實際行事時仍顯輕率,且於急迫時更易輕率進行決定。根據臨床觀點,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應付其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具有與他人適切社交互動之能力,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受到失智症之影響,可能在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策行為下達到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