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2-破-1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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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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