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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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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