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2-簡上-193-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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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就本件 訴訟程序是否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簡易案件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 表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主張因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知悉損害之起算時點認定乃重大爭議問題,且請求項目爭點繁多,應屬案情繁雜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5項規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㈡然審諸上訴人所陳,本件上訴審所審理之範圍,均與原審相 同,並無任何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且參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乃係考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且多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該款規定,查兩造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表示本件有何因案情繁雜而需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且兩造於第一審審理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對於訴訟程序有不諳法律之情形,則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表示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情,現於第二審上訴之第二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始有適用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知,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亦即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該條項所謂之聲請權限。倘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疑義,即應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表示意見或依法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條項規定並無何漏未規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  ㈢況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於第一審簡易訴訟 程序即有進行攻擊防禦並已為言詞辯論,此部分爭點亦經第一審判決為論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對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表示本件消滅時效知悉損害之起算時點認定乃重大爭議問題,應屬案情繁雜等語,除不符合法條規定外(同前述),核非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新增之爭點,且上訴人所稱之爭點(罹於時效、請求項目眾多)亦不影響訴訟性質而有何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指本件因案情繁雜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顯有誤會,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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