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2-簡上-193-202411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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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嗣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過失侵權行為所肇致人身傷害健康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案(下稱前案),賠償項目包括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交通費用2,145元」、「修理費用6,095元」、「看護費用84,00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97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6,17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  ㈡豈料,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醫療診斷之傷處,疑似 留有後遺病症,遲遲無法痊癒,實際上傷勢更加衍生惡化,期間造成上訴人每日站立、行走均感疼痛,經上訴人再次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0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時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而再次於完成手術後,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止,期間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並左踝需以護具器材固定不得任意活動,同時需以柺杖支撐輔助站立行走,活動受限,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並從事工作,且手術前未確認後遺病症期間,每日飽受劇烈疼痛煎熬不堪難忍,尚需每日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其後之手術與術後休養治療期間,均長期受有劇烈疼痛不適難忍,再以因後遺病症帶來之傷病未癒,後續治療無法像常人般正常活動,每日生活活動內容受限,不僅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工作、甚至所得從事動態之社交、運動、休閒娛樂活動等生活樂趣遭剝奪,反是取而代之以遭遇生活上困難、挫折、窘境不斷,使上訴人屢屢萌生抑鬱寡歡負面情緒陰影,度日如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大折磨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自得就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痊癒之後遺病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未盡完足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4月6日,而本應以上訴人確信知悉仍遺留有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未治癒病症並損害確認發生之110年2月17日起,始計算相關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生損害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㈢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79元:上訴人後續就醫之有收據暨費用證明單 可稽,其項目與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項目欄明細,計共19,379元。  ⒉交通費用9,440元:上訴人續發傷勢與手術處為左側足踝,踝 關節固定護具並尚需使用柺杖輔助,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屬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自上訴人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巷0號」至臺大醫院就醫,車程約8.5公里,此有 GOOGLE網路地圖陳尋資料可稽,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單趟295元(起程1.25公里運費70元,續程每200公尺運費5元,8.5公里計為70元+36*5=250元,再加計延滯計時運費平均之720秒/12分鐘之45元,共計295元),往返共590元,其就醫日期需搭乘車輛專程前往之次數與總金額詳請求金額計算表之「交通費用」次數欄明細,計共9,44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住院接受「 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111年3月15日住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均有3個月之時間,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每次術後各3個月,2次手術共6個月,180天整,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60,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損失1,044,494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因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而有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之情,勢必無法從事原工作,包括夜間正職與夜間兼職,此為前案判決所是認,夜間正職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日收入約1,500元,日間兼職賣菜工作每月至少約2萬元,每日收入約667元,二者合計共2,167元,而無法工作期間計110年之316日與111年之166日共482日,乘以前述每日收入約2,167元,共計1,044,494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年無法工作期間,因養傷不能從事與常人相同之正常活動,並需承受傷病與不能活動期間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即應負15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賠償責任。則以之作為衡斷基準,再衡諸上訴人此次延續事故未治癒之後續傷病,需再承受開刀治療方式之雙倍痛楚,休養治療期間勢必無法形同常人生活活動,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1.5年期間,加總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手術前期間,每日需承受強忍傷病未癒進行工作承受劇痛之6個月期間,則傷病暨休養治療期間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即達共2年之久,較前案多出1年以上,自應以2倍計算精神上慰撫金屬妥適,共計3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嗣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骨科醫師判定其因車禍而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情,必須施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範圍略小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 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審理中追加請求,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  ㈢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似係主張本 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案情,係指在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本件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似係主張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之案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後遺症且已固化,而有後遺症且已固化乙情,不在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本件之傷勢「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在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是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本件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況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自難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其知悉時點,進而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蹤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係以109年1月8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 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惟綜觀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果真係本件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遲至2年後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上訴人雖指稱「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係本件車禍致所生之後遺症,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如是記載,被上訴人謹此否認。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1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本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就時效抗辯所採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近期內最高法院判決所揚棄,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後遺病症,雖經初步診斷,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實務上亦常見實際進行手術時,始發現病症狀況與當初預判病情不同,或是需視骨折醫療、復原狀況,再從事數次不同手術者,由其是骨折之癒合,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持續延伸其休養治療期間,均為不可測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之醫療計畫。上情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次判斷可能病因,然其上並未記載明確醫療計畫之「手術次數與術式方法」、「應休養治療期間」、「整體醫療費用」等,足以明知,依原審卷證內存證據資料,實無從確立上訴人應進行何等手術、休養何等期間,即可痊癒乙點事實,是原審判決立論基礎之:「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本得立即接受手術,經由醫生專業評估術後癒合休養期間,並預估損害額後,向被告請求」,卷內資料並不存在,況實與骨科傷害醫療之治療常情,通常是邊治療,邊持續看診觀察復原狀況,誠無法於初始完成正確預測需進行之手術次數、休養治療期間等客觀經驗法則,正相齟齬,容有重大誤會,屬欠缺佐證顯然臆測之詞,是所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早僅得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手術治療,確認其傷害病症並透過第一次手術初步治療,大致抵定後續可能須從事之其他治療行為與休養期間,始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庶符一般經驗法則。㈡且上訴人早於前案訴訟中具體表明將待後遺病症經手術治療具象化,並損害賠償範圍大致底定,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其雙方所認知之秩序是「上訴人將來仍將就後遺病症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未建立「默示不為行使之新法律秩序」,要無任何新秩序或社會交易安全,或長期上權利上不行使,而被上訴人也取得正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如以原審判決所是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具體費用金額產生為必要,則被上訴人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概括承認,並未上訴而確定,則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範圍綜屬原審判決所是認單純金額問題,亦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包括,而生時效中斷之情。;末者,上訴人是積極表達將行使權利,而非表達不再行使權利,如認上訴人已知悉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是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之初步診斷判斷即應開始計算,顯然與失權效之消極從未表達行使權利意旨有別,遽然認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唯。綜上,本件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在上訴人確有損害,且曾積極表達將來仍求償,並未拋棄權利事實狀態,並未建立被上訴人合理信賴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新秩序下,遽然認被上訴人值得受保障之效滅時效新秩序利益,而免除一切本應負之賠償責任,坐任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權利,實有失公允。㈢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直至110年2月18日先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休養治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術後康復成效,有無需從事其他醫療調整,分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7日,最終再於113年3月15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尚建議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三個月。職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是經過漸次治療的110年2月18日開刀手術時或後始得明確定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切之範圍,並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從未有不行使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新秩序可言,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動輒以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不法侵權行為者脫免責任,顯與法之公平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本件請求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⒈ 被證2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時已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臺大醫院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手術,被證2復經上訴人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物,故被證2所示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乙節屬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⒉再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治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中追加請求,因「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於骨折後合併創傷引發關節炎者,所在多有,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確定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起訴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系爭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雖上訴人稱本件之損害狀況係後續治療時始底定,故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之意無非謂本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後遺症所提出之請求,為嗣後始知悉,故並未罹於時效。然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即被證2】,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見原證2】,自難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上訴人知悉之時點,進而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觀諸上訴人2022年6月2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骨刺切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110年2月20日出院,嗣至111年1月27日間共有6次門診追踪,111年3月15日切除骨內固定物手術,3月16日出院【原證2】,換言之,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踪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㈢另上訴人雖謂其已舉證就前案判決之車禍後已於相同傷患部位持續看診云云,然查:1.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上訴人實際進行切骨手術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為發生系爭車禍3年後,即發現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3個月以後,何來上訴人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可言?原告稱其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云云,並非事實。2.況且,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果真係系爭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在107年發生車禍後,遲至2年後之109年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3.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0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110年2月17日之手術及其後之門診、住院、手術等,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本件所請求者多為110年2月17日手術後之工作損失、看護費、慰撫金等費用,自難認本件請求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㈡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針對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月22日起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351,425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車禍,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10年2月8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733,313元,其中就109年4月6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等損害,應為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22日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多次就醫治療仍持續疼痛,而於109年1月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7頁),以及同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⒈左側腓骨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⒉左踝受傷,併前脛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前距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跟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20年2月6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門診診治...目前有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於2020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位置,衡以本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對照傷勢位置與病名等,可認上訴人所受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之傷害顯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生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損害,於109年1月8日即經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確認並建議應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6日亦同樣由醫師囑言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佐以前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前案審理時自陳:「…另外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原來的治療醫院雙和醫院找不到病因,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原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199至200頁),可徵上訴人顯然於109年1月8日即知其所受傷害之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而受有該傷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於斯時即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定損害數額,然嗣後損害額變更或增加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就其所受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左側腓骨、左側足踝等傷勢,其中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建議應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之情,而上訴人嗣後因此繼續治療、手術、復健等費用支出,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醫療費用、各項必要費用數額均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職此,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8日即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始至臺大醫院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陸續發生之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數額,僅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之2年時效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已知悉受有該部分損害得請求賠償時,即如同其他被害人遭遇車禍當時即已知悉受有車禍傷勢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本均無法確知其所受有之傷勢後續會進行何手術、哪些醫療處置、支出哪些必要費用暨確定得請求數額為何,故法院並非要求被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應請求賠償,而係應於知悉損害(知悉受傷及加害人時起)2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為消滅時效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該損害後之2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11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數額之有無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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