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2-簡上-193-2025021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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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仍有後遺病症無法痊癒,經再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後,於110年2月18日接受手術,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並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為止,期間不得劇烈運動,左踝需以護具固定,同時又需以柺杖支撐行走,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且手術前每日飽受劇烈疼痛,尚需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每日生活活動受限,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工作,甚至休閒娛樂等均遭剝奪,挫折不斷,造成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㈡原審判決誤以醫師於109年1月8日診斷上訴人具有後遺病症之 可能評估,推論上訴人已確信病症損害,而寬認斯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最高法院既認為後遺病症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則本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且實際治療、復原狀況,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此均為不可測之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且在上訴人之後遺病症未經手術並休養治療以前,其侵害行為既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則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害狀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進行。因而本件請求,至少應於110年2月18日手術完成而大致底定其後續可能從事之治療及休養,及明確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定其實際範圍後,始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侵害行為、狀態之持續性,遽爾認定起算時點,與最高法院所持見解不一,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97條而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為再審事由」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所涉法律見解又屬「多數不特定之訴訟事件涉及同一法律問題爭議」、「系爭法律問題之解決影響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而具有普世性、原則上重要性,且「顯有勝訴之望」,自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將來於確認損害 範圍後,將續請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遽然認定上訴人因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此不僅使行為人豁免民事責任,更使重度傷害行為較諸輕度行為,因病症與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與不確定性,使被害人無從請求,並鼓勵行為人於侵害行為後,多事拖延,即可因此不確定性,取得免責機會。況被上訴人從未反對上訴人待將來後遺病症顯在化後再行起訴,則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捨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賜判如第二項請求聲明,或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並於113年1 2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民法第148條及第197條之適用不當。惟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既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病症之損害,並經建議應受切骨矯正手術加以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又同樣由醫師建議應實施上開手術,佐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審理時亦自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病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是足見上訴人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上開後遺病症損害,自應以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上開認定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且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初次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後遺病症 之日)及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手術前之檢測)之檢測結果,兩次檢測雖間隔近1年之久,然均同樣測得上訴人有「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之相同病症,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二第49頁);足見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1月8日或110年1月13日即110年2月18日手術以前,其所受有之後遺病症損害並無不同,亦無有於109年1月8日斯時所無法測得之不確定病症變化。又若觀上訴人術後之相關診療紀錄,則可見台大醫院在其110年2月18日術後,除要求上訴人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5日拔除上訴人骨內因上開手術所裝設之固定物外,即未曾對上訴人實施或建議有他種手術及診療方法,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608441號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49頁;原審二審判決卷二第39至41頁);若再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術後之回診資料,則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0年3月5日、4月9日、6月4日、7月9日、10月20日及111年1月7日、1月27日、3月30日、6月29日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為上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然除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手術以外,其餘各次所支出之費用項目皆大致相同,其中包括「藥費」、「治療處置費」、「放射線治療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基本部分負擔」及「証明書費」等費用,而此皆屬一般手術術後,必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回診檢查之項目,並非有病症經手術後變異或損害擴大,而須另為治療之情事,此亦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審判決卷第51至91頁),至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亦屬當初在建議為「左踝骨節骨刺切除手術」及「左腓骨延長手術」之時(即109年1月8日),即可預期。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後遺病症,至少於109年1月8日就已得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且於110年2月18日手術之術前或術後,皆未有超出109年1月8日診斷病症及建議手術範圍外之變異,或其他傷害繼續形成、擴大而有本質上改變其侵害型態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始未有變動之前提下,即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於上訴人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等事項,例如後續門診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或後續診療過程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或因定期回診掛號而支出之掛號費用等,則非屬可因其尚未確定而變異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由。另認定上訴人知悉後遺病症之損害時點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尚辯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後遺病症損害具象化 及範圍底定後才開始,後遺病症既未經手術休養治療,則其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上訴人於排除繼續性侵害狀態以前,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至少手術醫療行為完成後,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係對民法第197條之錯誤解釋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損害,無論係從事前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檢測(X光檢測結果)、手術後醫師就手術結果所為之評估(109年1月8日之醫師建議手術及111年2月18日所實施之手術),又或從手術後回診追蹤過程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回診紀錄內容)以觀,皆可知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至少自109年1月8日斯時即已底定,並於斯時因台大醫師之診斷及建議,而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且該損害亦在經一次性之手術診療以後,即獲得良好之恢復,而並無上訴人所辯稱,須經漸次治療始得底定損害範圍之情形;實際上,本件所無法確定者,自始僅係損害額之量定,然此並不在上訴人所需認識之範圍,否則,在幾乎所有手術術後皆有一定觀察期及術後傷口恢復之時間經過的前提下,當事人皆可泛稱尚在等待損害、支出底定,或縱經檢測出後遺病症並經建議治療,然因尚須觀察等待病症之變化,因此遲未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診療,並因而遲未請求等,而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相關證據之提出、保存益徵困難,更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是以,在損害本質並無變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的前提下,則若損害後所經之醫治,僅為一般相同類型之醫療手術中所常見之術後追蹤或手術後就手術本身所為之延伸性診治(例如:手術後就手術所生之傷口須固定上藥、電療、放射線治療、復建、植入鋼釘後將剛釘取出、拆除石膏、拆線等),而並無本質上之變異情事,則即因其本得在為初始手術階段所得預見,非屬異常性之病症,亦非屬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或有何侵害行為不可分之情況,而皆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後遺病症損害有何不可分、持續進行等動態變化等語皆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 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使權利睡眠、捨棄不行使,且被上訴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行始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判決亦有未正確解釋適用民法第148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等語。然縱被上訴人並未於前審判決中表示反對上訴人於未來另起他訴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將放棄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一切抗辯,或有完全承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表示意見,即認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正當訴訟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係屬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其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